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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步建構完善法律體制,守護心智障礙者的權利

民國84年分別發生了智障者遭受性侵害卻因法官認為並未達到當時妨害風化罪章(未修法前)的強制姦淫要件,改以趁機姦淫罪起訴當事人,引起家屬極度不滿。該年,另在台北市內湖警分局原本宣布國小女老師姦殺命案破案,嫌犯為一名智障者,但後來經由智總協助,透過DNA鑑定還他清白。

在這些案件的處理中,讓我們開始投入智障者法律服務,並爭取智障者在法律權益上應有的保障。

攸關智障者權益的法律規定相當分散,舉凡民法、民訴法關於身分行為的認定;刑法、刑訴法,關於被告或被害者的訊問、偵訊、審理;性侵害防治;智障者役男權益;失蹤協尋等,都是本會關注的議題。

近年來智總推動,包括法律扶助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服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民法監護制度修法與宣導等。

立法與修法推動

1、民國85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智障被害人在審訊的過程,法官不一定要在法庭審理,並得以電視作為溝通工具。

2、民國85年「徵兵規則」:
   第32條修正條文:將罹患精神病、智能不足或重度肢體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之殘廢痼疾役男符   合殘障等級及役男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得檢具殘冊由役政單位詳實調查後,判定其體位。

3、民國86年「身心障礙保護法」:
   第57條:在刑事訴訟過程公務員需就殘障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協助。

4、民國86年「刑事訴訟法」:
   第27、31、35條:智障者在法院審理階段可以聲請社工人員為專業輔佐人。

5、民國87年「家庭暴力防治法」:
  (1)第9條:規定當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等親內之血親或姻親得聲請保護令。
  (2)第28條:規定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審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本項情形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6、民國88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1)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其中對象為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犯之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抵抗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7、民國93年「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2項: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8、 民國95年「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新增,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增加偵察中強制辯護規定。

9、民國96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1)第84條: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2)第85條: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10、民國97年「民法」:
    將禁治產宣告制度改為監護和輔助宣告兩級,且將社政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納入可以擔任聲請人的角色,及可被指定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此外,在法院指定監護人或輔助人的判定程序中,也可命社政主管機關提出訪視評估報告,以符合受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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