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親民啟能教養院毆打院生事件處理紀實
整理–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秘書處
背景簡述:
智障者家長總會(以下簡稱:智總)於102年接獲民眾檢舉,指出苗栗縣親民啟能教養院發生周本錡院長長期毆打院民,經確認監視器側錄帶影像無誤。這起虐待事件呈現了幾個問題點:
- 其中一位被毆打的院民經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是由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擔任監護人。但受監護人於安置院所遭受此等虐待,苗栗縣政府卻渾然不知,明顯失職。
- 親民教養院於民國97年第七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是丙等,複評後仍丙等;而民國100年第八次的機構評鑑,親民仍為丙等,但苗栗縣政府仍讓其通過複評並改評為乙等。
智總於民國102年10月6日聯合陳節如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並全國各地的家長協會代表,一同召開譴責記者會。
我們的訴求如下:
-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應成立專案小組,調查親民教養院嚴重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款之「身心虐待」禁止事項情事,並依同法第90條處罰規定予以最高額30萬的行政罰鍰;另需依第95條規定處罰行為人15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 專案小組應立即研議親民教養院停辦、解散等相關事宜。
- 呼籲苗栗地檢署應本於職權立即介入調查,並保全相關證據,將毆打院民的周本錡院長以刑法論處。
- 各委託親民安置院民的六個縣市政府社會局(處)應立即終止和親民教養院的服務契約,並重新與其他機構協調安置所轄院民。
然後,這起虐待事件揭露後已過八個月,經歷了苗栗縣政府針對機構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進行罰緩、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召開了六次專案小組會議、監察院調查後公告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陳錦俊彈劾案以苗栗縣政府與衛生福利部的糾正案;然而親民教養院在法規的限制下,仍繼續營運。
民國103年5月2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條文第64條、第92條,及新增61之1條,修正及新增條文主要重點,讓主管機關在定期輔導及評鑑之外,新增查核項目,將其改善情況納入評鑑指標內容,期以更周延的面向來評核機構的服務。對於評鑑結果為丙等或丁等(依93條第4款之規定)之機構,令其限期改善但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機構名稱,以解決92條原僅規定「得」令其停辦而導致縣市主管機關消極面對評鑑不及格機構的現狀。對於機構負責人及現職人員有其任職資格的消極規定,避免不適任者損及身心障礙者權益。
處理摘要:
- 102年10月6日智總聯合陳節如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及全國各家長協會召開「這不是凌虐,什麼才是凌虐?抗議苗栗親民教養院凌虐智障者」記者會。
- 102年10月7日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苗栗縣政府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等相關單位成立專案小組,並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簡慧娟署長擔任召集人,展開調查。
- 102年10月9日智總與各家長協會代表赴監察院遞送陳情書,並提出三大訴求:
(1)監察院應責成中央主管機關立即組成專案小組查明苗栗縣政府之違失,並研究將親民停辦、解散相關事宜。
(2)監察院應責成中央主管機關要求與親民簽約之六個縣市政府立即終止與親民之合約,並妥為安置縣(市)籍院民。
(3)監察院應全面徹查苗栗縣政府歷年來對親民輔導、監督改善完全失能之嚴重失職情形,並追究相關行政責任。
- 102年10月18日苗栗縣政府以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款情事,依據同法第90條第1款、第3款對其裁罰新台幣10萬元。
- 102年10月24日苗栗縣政府去函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要求就院長不符專任規定、院內缺失(衛生環境不佳、專業能力不足、人力不當運用、未擬定個別化服務計畫、復健器材運用不當、夜間人力配置不足、檔案管理不當)等於一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 103年1月21日監察院通過並公布監察委員沈美真、黃武次提案,彈劾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陳錦俊,全案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103年2月6日,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103年2月6日通過監察委員沈美真、黃武次提案,糾正苗栗縣政府、衛生福利部。
- 與苗栗親民教養院簽訂委託安置契約的縣市包括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截至103年3月6日止,台北市民2名、新竹市3名、苗栗縣民19名,共計25名仍在親民教養院。台北市、新竹市、新竹縣皆與該院解除契約,住民已轉為自費。苗栗縣尚因仍有苗栗縣民安置於該機構,仍須評估是否與該院解除契約之可行性。
- 立法院於103年5月20日三讀通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條文:
於機構管理及監督事項修正條文說明:(提案人:陳節如委員)
(1)於該法第64條機構評鑑條文納入「查核」機制。因身心障礙機構品質除定期評鑑及輔導外,新增查核機制,並將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使平時的照顧表現與評鑑成績、評鑑處分直接相關。
(2)於該法第92條第3項,修正評鑑結果為丙等或丁等(依93條第4款之規定)的機構,在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如此即可解決原92條僅規定「得」令其停辦,導致縣市主管機關消極面對評鑑不及格機構的現狀。
於機構負責人及現職人員消極資格新增條文(提案人:王育敏委員)
(1)於該法第64條之1增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業務負責人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是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擔任負責人。現職人員若有相關情形,也應立即停止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本會回應與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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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陳節如委員及王育敏委員在法令修正上的支持與努力,特別是陳節如委員自案件發生初始起即持續追蹤相關調查進度與各縣市處理情形,並協助智總向監察院陳情事宜。
- 我們向監察院陳情不是為了處罰行政部門的相關人員,而是提醒並要求主管機關應負起監督福利機構服務品質的責任。
- 肯定新竹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選擇保護服務使用者,主動與服務品質不佳的機構解除委託契約,以維護服務使用者的人身安全。
- 我們也呼籲家屬,記得主動瞭解安置機構所提供的各項服務內容,並注意服務使用者的人身安全,讓長期安置在照顧機構的服務使用者,仍有與家屬相處的機會;更呼籲主管機關應落實督導考核服務執行現況,對於服務不佳的機構應有退場機制,並在轉換安置期間提供必要的轉銜協助。
本文出自於智總第73期會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