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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及信託
法律服務
由於智能障礙者特質的特殊性,例如:記憶力、陳述完整性、時間概念、判斷能力等,在法律權益上容易受到不平等的對待,因此在法律上必須要有特殊的保障規定;對於司法從業人員,應提供相關的認識教育;對於身心障礙機構專業人員及家長,應提供相關的法律概念知識教育;對於智障者,也應提供法律及自我保護教育,才能創造一個無歧視的環境。
基於上述的目標,我們在法律權益的議題上,倡議幾項服務:
1. 智障者法律問題個案諮詢
2. 智障者權益受損申訴服務
3. 辦理相關人員研習訓練
4. 擔任相關團體法律教育訓練講師
5. 出版法律議題手冊
6. 提出與智障者相關的修法建議
什麼是信託?
「信託」是用來管理財產的一種方法,是指財產所有權的人「委託人」,將財產移轉至「受託人」名下,並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讓受託人依據信託契約將錢用來照顧「受益人」(信託契約指定要照顧的人)。當把財產透過「信託」來管理後,不論是誰想要把錢從「信託」裡面拿出來,都必須符合「信託契約」的規定,不可以任意從信託拿錢出來。透過「信託」可以讓財產獨立且安全的管理,讓智能障礙者的財產得到更好的保障。
法律
文/智總秘書處
目前我國年長長輩可優先接種新冠肺炎疫苗,在社福、長照機構接受照顧者也已列為第五類優先施打對象。在這些年長者和身心障礙者中,其實有一部分也是已受監護宣告之人。
針對我國三萬名受監護人的疫苗接種,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呼籲監護人、照顧單位,以及相關的防疫權責機關,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
* 受輔助人不需輔助人同意即可施打,本文不做討論。
一、針對「擔任監護人的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監護人)」
-
確認先前與照顧單位簽的各式與醫療相關之授權書、委託書,是否已包含授權照顧單位決定受監護人是否可打預防針/接種疫苗。
-
若無相關授權書、委託書,或未授權照顧單位決定,則機關監護人應盡速主動且明確地指示照顧單位協助受監護人完成接種疫苗(以正式公文、通訊軟體上的語音或文字訊息、錄影、錄音等方式),且機關監護人的指示應明言依照疫苗接種現場醫師的評估辦理。
-
受監護人之身分、年齡符合疫苗接種造冊資格者,皆應登記造冊。機關監護人不應指示照顧單位決定受監護人是否被登記造冊。
-
受監護人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接種疫苗,應由機關監護人根據醫師的評估而決定,不應指示照顧者決定。照顧單位應準備受監護人的病史、健康紀錄、近期服用之藥物,以利醫師評估。若事前無法諮詢受監護人的醫師,則應諮詢疫苗接種現場的醫師。若醫師評估後認為可以接種疫苗,則接種。若醫師評估後認為不適合接種疫苗,則暫不接種。
二、針對「照顧受監護人的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照顧單位)」
-
確認先前與監護人簽的各式與醫療相關之授權書、委託書,是否已包含授權照顧單位決定受監護人是否可打預防針/接種疫苗。
-
若無相關授權書、委託書,或未授權照顧單位決定,則須留存監護人指示照顧單位協助受監護人完成接種疫苗的紀錄(正式公文、通訊軟體上的語音或文字訊息、錄影、錄音等),且監護人的指示應明言依照疫苗接種現場醫師的評估辦理。
-
受監護人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接種疫苗,應根據醫師的評估而決定。照顧單位應準備受監護人的病史、健康紀錄、近期服用之藥物,以利醫師評估。若事前無法諮詢受監護人的醫師,則應諮詢疫苗接種現場的醫師。
-
若醫師評估後認為可以接種疫苗,則接種。若醫師評估後認為不適合接種疫苗,則暫不接種。無論醫師的決定是什麼,照顧單位皆應盡速回報監護人。
三、針對「擔任監護人的自然人(如:親屬;以下簡稱自然監護人)」
-
若受監護人在照顧單位接受照顧,則自然監護人的角色與應注意的事項與機關監護人相同。
-
如果受監護人是由自然監護人自行照顧時,則自然監護人應密切注意受監護人是否已經符合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之優先施打順序,等候通知並主動詢問里長或主管機關,以利造冊施打疫苗。
-
若受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者不是受照顧者之自然監護人,則自然監護人應與家庭照顧者取得受監護人是否施打疫苗的共識,避免發生事後爭議。
四、針對「監護人」及「照顧單位」
-
新冠肺炎的疫苗雖有其特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但若監護人、照顧單位平日已與受監護人溝通、說明醫療相關決策,於此時即可援引其過往經驗作為接種意願的決策依據。
-
承上,若與受監護人之溝通、說明後,受監護人仍未能完全理解或完全決定(這是常態),監護人和照顧單位也應紀錄與受監護人溝通、說明之方式、過程,及其所能理解之程度或作出之決定,作為「監護人」於必要時替代決定之依據。
文/智總秘書處
目前我國年長長輩可優先接種新冠肺炎疫苗,在社福、長照機構接受照顧者也已列為第五類優先施打對象。在這些年長者和身心障礙者中,其實有一部分也是已受監護宣告之人。
針對我國三萬名受監護人的疫苗接種,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呼籲監護人、照顧單位,以及相關的防疫權責機關,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
* 受輔助人不需輔助人同意即可施打,本文不做討論。
一、針對「擔任監護人的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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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先前與照顧單位簽的各式與醫療相關之授權書、委託書,是否已包含授權照顧單位決定受監護人是否可打預防針/接種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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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無相關授權書、委託書,或未授權照顧單位決定,則機關監護人應盡速主動且明確地指示照顧單位協助受監護人完成接種疫苗(以正式公文、通訊軟體上的語音或文字訊息、錄影、錄音等方式),且機關監護人的指示應明言依照疫苗接種現場醫師的評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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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人之身分、年齡符合疫苗接種造冊資格者,皆應登記造冊。機關監護人不應指示照顧單位決定受監護人是否被登記造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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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人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接種疫苗,應由機關監護人根據醫師的評估而決定,不應指示照顧者決定。照顧單位應準備受監護人的病史、健康紀錄、近期服用之藥物,以利醫師評估。若事前無法諮詢受監護人的醫師,則應諮詢疫苗接種現場的醫師。若醫師評估後認為可以接種疫苗,則接種。若醫師評估後認為不適合接種疫苗,則暫不接種。
二、針對「照顧受監護人的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照顧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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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先前與監護人簽的各式與醫療相關之授權書、委託書,是否已包含授權照顧單位決定受監護人是否可打預防針/接種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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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無相關授權書、委託書,或未授權照顧單位決定,則須留存監護人指示照顧單位協助受監護人完成接種疫苗的紀錄(正式公文、通訊軟體上的語音或文字訊息、錄影、錄音等),且監護人的指示應明言依照疫苗接種現場醫師的評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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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人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接種疫苗,應根據醫師的評估而決定。照顧單位應準備受監護人的病史、健康紀錄、近期服用之藥物,以利醫師評估。若事前無法諮詢受監護人的醫師,則應諮詢疫苗接種現場的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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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醫師評估後認為可以接種疫苗,則接種。若醫師評估後認為不適合接種疫苗,則暫不接種。無論醫師的決定是什麼,照顧單位皆應盡速回報監護人。
三、針對「擔任監護人的自然人(如:親屬;以下簡稱自然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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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受監護人在照顧單位接受照顧,則自然監護人的角色與應注意的事項與機關監護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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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受監護人是由自然監護人自行照顧時,則自然監護人應密切注意受監護人是否已經符合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之優先施打順序,等候通知並主動詢問里長或主管機關,以利造冊施打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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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受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者不是受照顧者之自然監護人,則自然監護人應與家庭照顧者取得受監護人是否施打疫苗的共識,避免發生事後爭議。
四、針對「監護人」及「照顧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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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的疫苗雖有其特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但若監護人、照顧單位平日已與受監護人溝通、說明醫療相關決策,於此時即可援引其過往經驗作為接種意願的決策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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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若與受監護人之溝通、說明後,受監護人仍未能完全理解或完全決定(這是常態),監護人和照顧單位也應紀錄與受監護人溝通、說明之方式、過程,及其所能理解之程度或作出之決定,作為「監護人」於必要時替代決定之依據。
文 / 法律扶助基金會(2019.12.5)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衛生福利部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一年來,初期已辦理便利身心障礙者近用的各式法律諮詢服務-「身心障礙障礙者法律諮詢專線」服務(諮詢專線412-8518)、到府法律諮詢服務、「無障礙空間的現場法律諮詢」服務。
現於今年(2019年)12月1日開始正式新增法律扶助的核心業務「訴訟扶助」之服務項目(以下簡稱「衛福部專案訴訟扶助服務」),即日起,身心障礙的朋友可使用較法律扶助基金會標準較為寬鬆的衛福部專案申請律師協助打官司、談和解、寫書狀!
以下介紹「衛福部專案訴訟扶助服務」,以及法律扶助基金會現行共四種扶助專案之申請資訊與標準。
資料一:
「衛福部專案訴訟扶助服務」開辦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聞稿:連結
資料二:「衛福部專案訴訟扶助服務」申請說明(概述):
1.申請資格:領有新制的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
2.應備文件:申請法律扶助「一般應備文件」+「新制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
3.無資力:比法扶標準放寬1.5倍。(註: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標準迭有更新,2020年度之無資力標準亦即將公告,請參考官網資訊:連結)
4.案情要有理由: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標準同。
5.本專案特殊限制: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衛生福利部及其所屬機關,不能以本專案扶助。
6.扶助項目:
(1) 律師費用。
(2) 聾人或聽覺障礙者溝通的手語翻譯、聽打服務費用都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支付。
(3) 注意:本專案無法負擔其他的訴訟或必要費用,也不能幫忙出保證書,但不需要繳交回饋金給法律扶助基金會和衛生福利部。
7.申請未通過之救濟:提出覆議、訴願。
資料三:【申請法律扶助時,選哪一種申請類型對你影響很大-必看「法律扶助各審查標準比較表」!】
法律扶助基金會和三個單位合作分別成立扶助專案:
1. 法律扶助基金會和衛生福利部合作「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以下簡稱衛福部專案。
2. 法律扶助基金會和原住民委員會合作「原住民族法律扶助專案」,以下簡稱原民會專案。
3. 法律扶助基金會和勞動部合作「勞工訴訟扶助專案」,以下簡稱勞動部專案。
4. 加上最基本依照「法律扶助法」申請類型(以下簡稱法扶標準),等於總共有四種類型。
若您都符合資格,可自己選擇要採用哪一種申請標準,分別有不同的影響,以下即介紹這四種申請類型的差別:
1. 法扶共有四種申請類型-說明文章:連結
2. 法扶各審查標準比較表:連結
資料四:法律扶助基金會無障礙官方網站:
包含障礙者會使用到的各項法扶服務都在這裡,有各種法律諮詢服務、協助聾人服務、檢警律師陪同偵訊服務、還有法治教育邀約等!
法律扶助基金會官方網站:https://crpd.laf.org.tw/
文 / 法律扶助基金會(2019.12.5)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衛生福利部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一年來,初期已辦理便利身心障礙者近用的各式法律諮詢服務-「身心障礙障礙者法律諮詢專線」服務(諮詢專線412-8518)、到府法律諮詢服務、「無障礙空間的現場法律諮詢」服務。
現於今年(2019年)12月1日開始正式新增法律扶助的核心業務「訴訟扶助」之服務項目(以下簡稱「衛福部專案訴訟扶助服務」),即日起,身心障礙的朋友可使用較法律扶助基金會標準較為寬鬆的衛福部專案申請律師協助打官司、談和解、寫書狀!
以下介紹「衛福部專案訴訟扶助服務」,以及法律扶助基金會現行共四種扶助專案之申請資訊與標準。
資料一:
「衛福部專案訴訟扶助服務」開辦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聞稿:連結
資料二:「衛福部專案訴訟扶助服務」申請說明(概述):
1.申請資格:領有新制的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
2.應備文件:申請法律扶助「一般應備文件」+「新制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
3.無資力:比法扶標準放寬1.5倍。(註: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標準迭有更新,2020年度之無資力標準亦即將公告,請參考官網資訊:連結)
4.案情要有理由: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標準同。
5.本專案特殊限制: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衛生福利部及其所屬機關,不能以本專案扶助。
6.扶助項目:
(1) 律師費用。
(2) 聾人或聽覺障礙者溝通的手語翻譯、聽打服務費用都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支付。
(3) 注意:本專案無法負擔其他的訴訟或必要費用,也不能幫忙出保證書,但不需要繳交回饋金給法律扶助基金會和衛生福利部。
7.申請未通過之救濟:提出覆議、訴願。
資料三:【申請法律扶助時,選哪一種申請類型對你影響很大-必看「法律扶助各審查標準比較表」!】
法律扶助基金會和三個單位合作分別成立扶助專案:
1. 法律扶助基金會和衛生福利部合作「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以下簡稱衛福部專案。
2. 法律扶助基金會和原住民委員會合作「原住民族法律扶助專案」,以下簡稱原民會專案。
3. 法律扶助基金會和勞動部合作「勞工訴訟扶助專案」,以下簡稱勞動部專案。
4. 加上最基本依照「法律扶助法」申請類型(以下簡稱法扶標準),等於總共有四種類型。
若您都符合資格,可自己選擇要採用哪一種申請標準,分別有不同的影響,以下即介紹這四種申請類型的差別:
1. 法扶共有四種申請類型-說明文章:連結
2. 法扶各審查標準比較表:連結
資料四:法律扶助基金會無障礙官方網站:
包含障礙者會使用到的各項法扶服務都在這裡,有各種法律諮詢服務、協助聾人服務、檢警律師陪同偵訊服務、還有法治教育邀約等!
法律扶助基金會官方網站:https://crpd.laf.org.tw/
文/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
據5月17日《聯合報》載,新北市一對林姓智能障礙兄弟,遭到張姓夫妻及陳姓男子等人詐欺、奴役、控制、暴力對待,進而被強迫出售名下房產,並背負多筆貸款、卡債。新北地檢署已於5月16日以詐欺、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起訴各犯嫌,並建請法院從重量刑。縱然林姓兄弟現已脫離魔掌,但期間二位及其家屬所受之身心傷害和財物損失,恐是一輩子難以抹滅的傷痛。
智能障礙者經常成為被拐騙的對象,家人該怎麼辦?
林姓兄弟不但行動受人操縱,身分也被拿去濫用,除了當公司負責人、辦信用卡,更拿名下房產去貸二胎、三胎。智能障礙者在先天智能上受到限制,但在法律上,跟一般成年人一樣在法律上享有一致的權利義務,只要文件上的簽名屬實。
為什麼智障者會成為不肖分子眼中的獵物?起因當然是智障者心思較為單純、不擅深度邏輯推理,被惡徒視為「好騙、好操弄」的對象,這起案件,正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雖然民法有詐欺、脅迫救濟的機制,但預防智能障礙者被帶去當人頭、辦貸款是有方法的,可以到戶籍地或住處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為智障者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為財產管理設下防線
智障者經過醫師鑑定符合民法第十四、十五條,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能力顯有不足者,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人」、「受輔助人」,由受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輔助人來協助智障者守護自己的權益。一旦智障者有了監護人、輔助人,就不用擔心智障者出門時被路人拐去簽名、蓋章,回到家時已當了別人的保人、人頭,或是借了大筆金錢、買了台車、賣了塊父母留給智障者養老的祖產。
當一位智障者被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後,這位智障者在戶籍資料上會被註記為受監護人、輔助人,也會註明他的監護人、輔助人。所以在金融機構、地政機關、辦理公司登記機關或法院等系統,可以透過電子閘門獲知這件事。如果想去幫智障者辦存摺、處分金錢、存款、房地產,就必須得到監護人、輔助人的同意,如果是要處分供其居住之不動產甚至須得到法院的批准才行。也不用擔心會被人拐去結婚,透過監護、輔助制度設下防火牆。
別拿財產賭運氣,用監護輔助制度設下防火牆
聽到要上法院,往往許多智障者家屬的內心就打起退堂鼓,認為很麻煩,不想跟法院沾上邊。不可諱言,監護及輔助制度並非完美,也不是能解決智能障礙者生活中各種挑戰的萬靈丹,但它確實是有效預防及處理一些難題的制度。這個制度能避免讓孩子淪落到傾家蕩產的地步,那我們有什麼理由不去試試看呢?
並不是每個人都能像林姓兄弟那樣,遇到一個有良知、有敏感度的房仲業者,才保住他們的第三筆房產。為智障者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才是正當的辦法。
辦理註記,避免被當人頭辦理多支手機、多張信用卡
另外,辦手機也可以透過去系統業者登記;辦信用卡、現金卡可以去聯合徵信中心辦理註記,這些機制都是在協助智障者免於受到利誘、詐騙,進而衍生後續永無止境的官司。
智障兄弟遭欺凌 房產被奪當奴隸
2019-05-17 00:09聯合報 記者陳俊智/新北報導
新聞來源:聯合報 https://udn.com/news/story/11315/3817743
林姓兄弟遭張姓夫妻誘騙至住處,弟弟每天被帶去百貨公司當清潔工、哥哥則被當奴隸使喚,兄弟沒拿到半毛錢,被餓成紙片人,房產還被張姓夫妻等人騙走;新北地檢署昨天依加重詐欺、人口販運防治法等罪嫌起訴張姓夫妻,另依詐欺、偽造文書和違反稅捐稽徵法起訴同案的陳姓男子等八名共犯。
起訴指出,智能不足的林姓兄弟前年九月、十月先後被騙到張姓夫妻住處,行動被控制期間,弟弟每天被張押去百貨公司上班,哥哥則被張妻逼作家事、照顧小孩、穿女裝拍照取樂,如同當奴隸使喚;兄弟倆還被陳姓男子等人登記成人頭公司負責人,莫名其妙背了一堆貸款和卡債。
林姓兄弟因張等人知道他們老家在哪,擔心會對其他家人不利,雖遭迫害、被暴打、被餓肚子,始終不敢反抗;直到去年六月張妻涉毒被逮才趁隙逃跑,由家人陪同報警。
檢方調查,張姓夫妻等人拿林姓兄弟的房產辦二胎、三胎貸款,後來更直接把房子賣了,加上汽車貸款,得手三三○萬餘元,全都占為己有。幫忙辦貸款的陳姓男子等八人還利用其他人頭辦貸款,連同林姓兄弟部分,不法所得總計約六四○萬元。
檢方偵訊時,張妻稱林弟在百貨公司賺的錢是抵房租和伙食,林兄因欠她錢,自願將房產交給她處理。但房仲業者證稱,張妻簽約時自稱是林兄的女友,不但主導林家的房產買賣,甚至會動手打罵,還把林姓兄弟的母親逼哭,公司在張妻主導第三筆房產買賣時察覺異狀,最後解除委託。
檢方認為,張姓夫妻等人以言語恫嚇林姓兄弟,以其家人脅迫二人就範,動輒出手毆打,張妻又逼人穿女裝拍照取樂,完全無視對方人格尊嚴,實不宜輕縱,起訴並建請法院從重量刑。
文/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
據5月17日《聯合報》載,新北市一對林姓智能障礙兄弟,遭到張姓夫妻及陳姓男子等人詐欺、奴役、控制、暴力對待,進而被強迫出售名下房產,並背負多筆貸款、卡債。新北地檢署已於5月16日以詐欺、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起訴各犯嫌,並建請法院從重量刑。縱然林姓兄弟現已脫離魔掌,但期間二位及其家屬所受之身心傷害和財物損失,恐是一輩子難以抹滅的傷痛。
智能障礙者經常成為被拐騙的對象,家人該怎麼辦?
林姓兄弟不但行動受人操縱,身分也被拿去濫用,除了當公司負責人、辦信用卡,更拿名下房產去貸二胎、三胎。智能障礙者在先天智能上受到限制,但在法律上,跟一般成年人一樣在法律上享有一致的權利義務,只要文件上的簽名屬實。
為什麼智障者會成為不肖分子眼中的獵物?起因當然是智障者心思較為單純、不擅深度邏輯推理,被惡徒視為「好騙、好操弄」的對象,這起案件,正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雖然民法有詐欺、脅迫救濟的機制,但預防智能障礙者被帶去當人頭、辦貸款是有方法的,可以到戶籍地或住處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為智障者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為財產管理設下防線
智障者經過醫師鑑定符合民法第十四、十五條,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能力顯有不足者,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人」、「受輔助人」,由受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輔助人來協助智障者守護自己的權益。一旦智障者有了監護人、輔助人,就不用擔心智障者出門時被路人拐去簽名、蓋章,回到家時已當了別人的保人、人頭,或是借了大筆金錢、買了台車、賣了塊父母留給智障者養老的祖產。
當一位智障者被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後,這位智障者在戶籍資料上會被註記為受監護人、輔助人,也會註明他的監護人、輔助人。所以在金融機構、地政機關、辦理公司登記機關或法院等系統,可以透過電子閘門獲知這件事。如果想去幫智障者辦存摺、處分金錢、存款、房地產,就必須得到監護人、輔助人的同意,如果是要處分供其居住之不動產甚至須得到法院的批准才行。也不用擔心會被人拐去結婚,透過監護、輔助制度設下防火牆。
別拿財產賭運氣,用監護輔助制度設下防火牆
聽到要上法院,往往許多智障者家屬的內心就打起退堂鼓,認為很麻煩,不想跟法院沾上邊。不可諱言,監護及輔助制度並非完美,也不是能解決智能障礙者生活中各種挑戰的萬靈丹,但它確實是有效預防及處理一些難題的制度。這個制度能避免讓孩子淪落到傾家蕩產的地步,那我們有什麼理由不去試試看呢?
並不是每個人都能像林姓兄弟那樣,遇到一個有良知、有敏感度的房仲業者,才保住他們的第三筆房產。為智障者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才是正當的辦法。
辦理註記,避免被當人頭辦理多支手機、多張信用卡
另外,辦手機也可以透過去系統業者登記;辦信用卡、現金卡可以去聯合徵信中心辦理註記,這些機制都是在協助智障者免於受到利誘、詐騙,進而衍生後續永無止境的官司。
智障兄弟遭欺凌 房產被奪當奴隸
2019-05-17 00:09聯合報 記者陳俊智/新北報導
新聞來源:聯合報 https://udn.com/news/story/11315/3817743
林姓兄弟遭張姓夫妻誘騙至住處,弟弟每天被帶去百貨公司當清潔工、哥哥則被當奴隸使喚,兄弟沒拿到半毛錢,被餓成紙片人,房產還被張姓夫妻等人騙走;新北地檢署昨天依加重詐欺、人口販運防治法等罪嫌起訴張姓夫妻,另依詐欺、偽造文書和違反稅捐稽徵法起訴同案的陳姓男子等八名共犯。
起訴指出,智能不足的林姓兄弟前年九月、十月先後被騙到張姓夫妻住處,行動被控制期間,弟弟每天被張押去百貨公司上班,哥哥則被張妻逼作家事、照顧小孩、穿女裝拍照取樂,如同當奴隸使喚;兄弟倆還被陳姓男子等人登記成人頭公司負責人,莫名其妙背了一堆貸款和卡債。
林姓兄弟因張等人知道他們老家在哪,擔心會對其他家人不利,雖遭迫害、被暴打、被餓肚子,始終不敢反抗;直到去年六月張妻涉毒被逮才趁隙逃跑,由家人陪同報警。
檢方調查,張姓夫妻等人拿林姓兄弟的房產辦二胎、三胎貸款,後來更直接把房子賣了,加上汽車貸款,得手三三○萬餘元,全都占為己有。幫忙辦貸款的陳姓男子等八人還利用其他人頭辦貸款,連同林姓兄弟部分,不法所得總計約六四○萬元。
檢方偵訊時,張妻稱林弟在百貨公司賺的錢是抵房租和伙食,林兄因欠她錢,自願將房產交給她處理。但房仲業者證稱,張妻簽約時自稱是林兄的女友,不但主導林家的房產買賣,甚至會動手打罵,還把林姓兄弟的母親逼哭,公司在張妻主導第三筆房產買賣時察覺異狀,最後解除委託。
檢方認為,張姓夫妻等人以言語恫嚇林姓兄弟,以其家人脅迫二人就範,動輒出手毆打,張妻又逼人穿女裝拍照取樂,完全無視對方人格尊嚴,實不宜輕縱,起訴並建請法院從重量刑。
「監護人」與「輔助人」的功能有什麼不一樣?
「監護人」就是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功能是「代理、代替」受監護人做決定。
「輔助人」的功能,則是「同意」受輔助人在某些重大事項上的決定。
以下分別說明「監護人」與「輔助人」的職務內容:
「監護人」的職務範圍:生活安排、健康與醫療照顧(護養療治)、財產管理。
-
具體來說,包括:戶政相關事務、不動產管理與維護(含繳稅及繳費)、現金管理、金融機構相關事務、安排使用各種政府提供的服務(身障、長照、醫療、其他社福項目)、身心障礙鑑定、定期訪視、通訊(電話、郵件等)、重大醫療行為之決定(例如: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的同意、放棄急救的同意等)、受監護人過世後遺產的管理(直到繼承人都完成繼承為止)。
-
「監護人」可以代替受監護人辦理各種正式的、有法律效力的事項。
「受監護人」的簽名、蓋章,在法律上已經沒有效果。比如說:「受監護人」自己到銀行臨櫃提款填單、簽名、蓋章是沒有用的,必須要由「監護人」來辦理。
「輔助人」的職務範圍:確保「受輔助人」在重大法律行為上的交易安全。
「輔助人」的職務範圍比監護人小很多,「輔助人」沒有辦法在「受輔助人」的生活安排、健康與醫療照顧上行使同意權喔!
民法上的明文規定如下:
民法這樣寫: | 比較白話的說明: | |
1 |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 當老闆、董事長、負責人、股東。 |
2 |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把財物送人或拿去辦借貸、寄託、信託,或是當別人的保人。 |
3 | 為訴訟行為。 | 打官司。 |
4 |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 |
5 |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 買賣房屋、土地、汽車或很昂貴的東西(比如古董花瓶),或者是拿這些很昂貴的財產去抵押、貸款等等。 |
6 |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 跟繼承遺產或是分配遺產有關的事情。 |
7 | 法院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很彈性,可以視受輔助人的需求量身訂做。 如果輔助人希望對於受輔助人的生活安排、健康與醫療照顧有同意權,就必須依據這一項提出聲請。 |
- 阿牟小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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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當監護人、輔助人,都還是應該要傾聽、尊重受監護人/受輔助人的意願與偏好!只要受監護人/受輔助人在這件事情上還有辦法表達出自己的想法,監護人、輔助人就應該盡量去理解、配合。
-
如果監護人、輔助人在綜合考量受監護人/受輔助人的身心狀態、生活後,認為真的不適合照著受監護人/受輔助人的期望去辦,也應該要盡力向受監護人/受輔助人解釋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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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這些提醒,都在民法裡有明文規定!
- 阿牟再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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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戶政機關、地政機關、金融機構的電腦系統裡頭,受監護人、受輔助人都會被清楚註記已受監護/輔助宣告,所以這些單位的辦事人員只要查一下,絕對都可以知道在他面前的民眾是不是有受監護/輔助宣告,是不是可以自己就有權可以辦理這些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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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如果要處分(像是變賣、贈與等)受監護人的財產,更需要先取得法院的正式同意文件。地政機關和金融單位一定要看到法院的正式同意文件,才會幫監護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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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因為有這樣嚴格的把關,才能杜絕不肖人士侵吞受監護人/受輔助人的重大財產
上稿日期:2019年10月23日
最新修改日期:2020年3月4日
「監護人」與「輔助人」的功能有什麼不一樣?
「監護人」就是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功能是「代理、代替」受監護人做決定。
「輔助人」的功能,則是「同意」受輔助人在某些重大事項上的決定。
以下分別說明「監護人」與「輔助人」的職務內容:
「監護人」的職務範圍:生活安排、健康與醫療照顧(護養療治)、財產管理。
-
具體來說,包括:戶政相關事務、不動產管理與維護(含繳稅及繳費)、現金管理、金融機構相關事務、安排使用各種政府提供的服務(身障、長照、醫療、其他社福項目)、身心障礙鑑定、定期訪視、通訊(電話、郵件等)、重大醫療行為之決定(例如: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的同意、放棄急救的同意等)、受監護人過世後遺產的管理(直到繼承人都完成繼承為止)。
-
「監護人」可以代替受監護人辦理各種正式的、有法律效力的事項。
「受監護人」的簽名、蓋章,在法律上已經沒有效果。比如說:「受監護人」自己到銀行臨櫃提款填單、簽名、蓋章是沒有用的,必須要由「監護人」來辦理。
「輔助人」的職務範圍:確保「受輔助人」在重大法律行為上的交易安全。
「輔助人」的職務範圍比監護人小很多,「輔助人」沒有辦法在「受輔助人」的生活安排、健康與醫療照顧上行使同意權喔!
民法上的明文規定如下:
民法這樣寫: | 比較白話的說明: | |
1 |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 當老闆、董事長、負責人、股東。 |
2 |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把財物送人或拿去辦借貸、寄託、信託,或是當別人的保人。 |
3 | 為訴訟行為。 | 打官司。 |
4 |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 |
5 |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 買賣房屋、土地、汽車或很昂貴的東西(比如古董花瓶),或者是拿這些很昂貴的財產去抵押、貸款等等。 |
6 |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 跟繼承遺產或是分配遺產有關的事情。 |
7 | 法院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很彈性,可以視受輔助人的需求量身訂做。 如果輔助人希望對於受輔助人的生活安排、健康與醫療照顧有同意權,就必須依據這一項提出聲請。 |
- 阿牟小提醒:
-
不管是當監護人、輔助人,都還是應該要傾聽、尊重受監護人/受輔助人的意願與偏好!只要受監護人/受輔助人在這件事情上還有辦法表達出自己的想法,監護人、輔助人就應該盡量去理解、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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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監護人、輔助人在綜合考量受監護人/受輔助人的身心狀態、生活後,認為真的不適合照著受監護人/受輔助人的期望去辦,也應該要盡力向受監護人/受輔助人解釋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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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這些提醒,都在民法裡有明文規定!
- 阿牟再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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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戶政機關、地政機關、金融機構的電腦系統裡頭,受監護人、受輔助人都會被清楚註記已受監護/輔助宣告,所以這些單位的辦事人員只要查一下,絕對都可以知道在他面前的民眾是不是有受監護/輔助宣告,是不是可以自己就有權可以辦理這些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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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如果要處分(像是變賣、贈與等)受監護人的財產,更需要先取得法院的正式同意文件。地政機關和金融單位一定要看到法院的正式同意文件,才會幫監護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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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因為有這樣嚴格的把關,才能杜絕不肖人士侵吞受監護人/受輔助人的重大財產
上稿日期:2019年10月23日
最新修改日期:2020年3月4日
文╱孫一信(立法委員吳玉琴國會辦公室主任)2019.8.23
壹、台灣的背景
一、台灣人口結構
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表示,截至2018年底,我國戶籍登記人口為2358萬8932人,其中15到64歲者計1,710萬7,188人,占總人口的72.52%;65歲以上者343萬3517人,占14.56%;0到14歲者有304萬8227人,占12.92%。
台灣1993年時有7%人口超過65歲,正式進入「高齡化社會」,2018年變成「高齡社會」(14%人口65歲以上)、預估2026年將邁向「超高齡社會」(65歲以上人口達20%)。這個數據同時指出許多家庭結構的劇變,少子、不生、不婚、離婚、獨老。
高齡化、少子女化社會以及因著職業身分及居住區域的不同,伴隨個人財務管理、長期照護、醫療決定等選擇的多樣性,越來越多的老人家面臨老年生活照顧安排的問題。
二、社會保障機制
另外,智能障礙、精神障礙、自閉症、失智症等心智障礙者,雖然在台灣有基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精神衛生法以及老人福利法所提供的各項服務、保護和救濟,但就個人犯罪預防和財產保障層面以及關於基於「人」的行為能力而建構的社會機制該如何運作?著實需要在民法有進一步的調整。
三、2008年以前的「禁治產」舊制
2008民法總則修法前,只有「禁治產」宣告一個等級,面臨以下問題:
1. 在實體法方面:
(1) 制度名稱不妥,「禁」這個字本身就是禁止你做這個做那個,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權利公約中「機會均等、全面參與」的理念,令人覺得有失人性尊嚴。
(2) 舊有的禁治產制度是一個全有或全無的制度,當事人必須符合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才能符合申請的法律要件,且只要聲請通過便成為法律上的所謂的「無行為能力」人。如果宣告浮濫,恐造成社會交易成本的增加。因此,造成法官和精神科醫師在審酌聲請案件時趨於謹慎,讓輕度、中度等心智障礙者,無法通過宣告聲請,權益無從保障。
(3) 家屬提出禁治產宣告聲請者有極高比率是為了分配受禁治產人財產,主要是為了處分和取得被宣告聲請人持有之不動產(台灣是物權法定主義國家,持有不動產需向政府登記)。因此,禁治產制度不但沒能保護到受監護人之財產,還剝奪了受監護人在法律上的相關權益。
(4) 根據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依本人、配偶、最近親屬兩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當中沒有授權社政主管機關和社會福利機構,造成弱勢民眾無法由此管道獲得協助。
2. 在程序法方面:
(1) 民法第1111條對於監護人之順位有明確規定,包括「1、配偶 2、父母 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4、家長 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根據這個條文所定的監護人不見得符合受宣告人的最佳利益,且條文並未將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可能更適任之人列舉出來,無法符合社會的現實狀況。而當未能找到列舉順位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以目前的社會現狀,要召開親屬會議更是難上加難。
(2) 僅民法第1112條,一個條文規範監護人的作為,包括: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和第二項監禁於精神病院和私宅的親屬會議同意條款,不僅監護人支援體系不完整;因程序銜接可能留下監護空窗期也無詳細規定;最重要的是公權力未能積極介入。
貳、台灣成年監護制度的修法脈絡
一、未成年監護制度:
1999年9月21日凌晨,台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2415人死亡(含失蹤)1441人重傷,頓時有許多未成年的孩子失去父母,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我國未成年監護在1999年修法前,仍以父系社會思考做為指定監護人的順位。順位如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
九二一地震後,政府緊急啟動民法第1094條的修法,改以同居祖父母、兄姊、未同居祖父母為選定順位,如無該順位或經權利人聲請,改以兒童「最佳利益」來選任社福機構、社政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並在說明欄詳列「本項修法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為能徹底照顧地震中受害之未成年人,故特強制規定本條之修正溯自1999年9月21日(民國88年)起生效。」
二、成年監護制度PART 1:
基於未成年監護已經改以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來選任監護人,但成年監護卻沒有相對應的修正,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以下簡稱智總)於2000年8月2日配合曾經為該會理事的親民黨立法委員秦慧珠女士在立法院舉辦「心智障礙者禁治產宣告保障了誰?」公聽會,並做成法務部必須研擬相關修法條文的決議。
2002年,法務部委託法律學者周世珍教授進行「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這份研究報告參考了美國、英國、德國及日本等國的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並提出針對我國民法條文初步的修法建議。該報告的結論建議,我國應該以「任意監護為主,法定監護為輔」來研修民法,並有具體建議修法條文。但2003年5月26日,法務部召開「民法成年監護研討會」,多數與會代表認為較無急迫性且影響範圍廣,做成暫不引進意定監護制度的決定。
2003年9月1日起,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委由前大法官戴東雄教授和林錫堯次長,共同召集了一個的民法研究修正專案小組,除身分法學者和法官代表外,智總的劉貞鳳理事(律師)也受邀參加,並另由陳誠亮常務理事召集籌組民間團體因應小組,找來律師家長幹部、法律學者顧問、會計師顧問及社工督導,持續關注法務部的修法進度,並定期進行討論,廣泛收集各身障及老人團體的意見。
研修小組先研擬民法成年監護修法條文後,同時亦發現未成年監護的體例必須一致,因此著手研修未成年監護的章節。研修小組歷時三年,共計召開三十一次會議之後,終於在2005年11月29日完成「民法成年及未成年監護」的法務部版本。
當行政院於2005年12月將法務部版本會給司法院表示意見後,司法院在2006年3月回覆9項意見,並由法務部持續與司法院協調。司法院最大的意見是 「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應不應該由法院同意」,司法院傾向不需要法院保留,但民間團體站在保障受監護人的立場,認為應該保留法院同意。最後司法院至2007年2月才召開院會通過此修正案意見,針對前述爭議改採兩案併陳方式送行政院。行政院及司法院於2007年4月19日函請立法院查照審議。
在2007年11月立法院第六屆最後會期即將結束之前由民進黨楊芳婉委員(律師)擔任司法委員會召委時完成委員會審查,朝野各黨(共五個政黨)均口頭表示支持之際,最後卻被親民黨李復甸委員將該法案和有爭議的刑事訴訟法綁在一起,要求刑訴不簽,民法成年監護也不會過。雖然團體曾經去電給親民黨黨團及李委員本人,並於協商最後期限前一天召開記者會,最後還是來不及完成各黨團的簽字,無法順利完成三讀,因立法院跨屆不連續的立法政策而回到原點。
2008年2月1日陳節如女士(時任智總副理事長)擔任民進黨第七屆全國不分區立委,上任後立即將朝野已有共識的法案再度連署提出,終於在當年5月2日完成三讀,修正後法律從2009年11月23日起實施。
三、面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挑戰:
我國立法院在2014年8月1日,完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三讀,並於2016年4月22日完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批准。CRPD的內國法化引起全國身心障礙者權益及人權團體對成年監護制度的關切。
縱然台灣的國家報告條約專要文件第十二條肯認成年監護新制(監護及輔助分級)可以保障受監護及輔助人財產權,同時也保護他們純獲利益維護生活及權利。(「保護無行為能力或無意思能力人之財產權」以及「訂定得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與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須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亦能行使其同意權利,以維護其生活及權利」)
但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卻認為,「台灣現行監護制度相關規範可說是全面違反《CRPD》第12條與第1號《一般性意見》對本條之闡釋。」平行報告指出除了財產權的保護外,包括婚姻、訂立遺囑、擔任公私法人、團體之代表(影響結社權)、財產處分、就醫之知情同意權(影響健康、甚至人身自由)、選舉與被選舉權利等,亦被視為無工作能力(《社會救助法》第5-3條),可說社會生活受到全面影響;並缺乏定期審查機制。
身心障礙聯盟亦指出,「監護宣告並無法定標準工具,亦無規範精神科醫師以外人員之參與,法律程序對於受監護宣告之程序、鑑定工具與其保護均過於不足」、「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該事項決定之前,亦無機關團體或法定協助措施提供受輔助宣告之人資訊以協助決定。」
四、社會福利行政法規和政策的影響:
在社會福利法規中,2007版(2009、2011分別有些微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在必要時須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監護及輔助宣告之聲請、撤銷及改定監護人(老人福利法在第13條亦有類似規定);也要訂定「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來監督民間社福團體擔任監護及輔助人的措施。
該辦法規定執行單位須具備社工督導(五年以上經驗,可專任或特約)、個案管理員(一年以上)、諮詢小組(至少三張專業證照);也要求執行單位為每位服務個案提供備查資料,包括:服務計畫、收費項目及金額、本年度終了前服務預算書;每年應提供給地方政府受監護人名冊及服務概況、受監護人個人年度服務計畫書、預算及決算表。而主管機關有義務提供該單位尋找受監護人親屬、受監護人改變安置計畫協調事宜及依機構申請協調服務內容或收費事項。
在政府缺乏鼓勵措施下,全國僅弘道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願意投入扮演起監護人角色。也因此,各地方缺乏適當親屬監護和輔助個案,法院也只能指定地方政府社會局為監護或輔助人,這種個案一年大約是總聲請案量的3%。地方政府社會局除了扮演監護或輔助人的角色,還得協助法官進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訪視、擔任特別代理人及暫代監護人等角色。
2016年衛福部在陳節如委員要求下,制定了「地方政府執行成年監護及輔助職務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要求地方政府須制定個別服務計畫;社區居住至少每月訪視,機構安置至少每年一次;前一年度相關服務資料提報身障權益推動小組備查;成立社工、醫療、法律、財稅、會計、地政專業諮詢。
2008年成年監護新制實施後,我國監護、輔助宣告聲請案件及相關訴訟、非訟案件,逐年急遽攀升,2018年總案件數來到10,000件,新聲請案大約佔67%。
可能原因是在生涯過程累積一定財富的高齡人口(戰後嬰兒潮)持續增加,另一方面,政府對社會福利機構服務對象的權益保障日漸重視,2015年身障機構評鑑,就納入了「失依對象之權益維護指標」,要求機構對失依個案需要採取以下兩項措施:
1.應向服務對象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通報。
2.協助服務對象向主管機關提出監護/輔助宣告,以保障其權益。2016年老人及身障監護及輔助宣告辦理情形,第一次納入縣市社會福利考核指標。
以上因素都導致聲請案量的增加。
五、成年監護制度PART 2:
基於來自CRPD的挑戰,以及各地方政府與監護及輔助相關案件數量的急遽增加,陳節如委員在2008年9月12日在立法院召開「民法任意監護制度」討論會,邀請法務部代表、周世珍教授、彭南元法官及老人福利推動聯盟、智障者家長總會代表等,就英國持續性代理權授予法及日本任意後見制度進行討論。
2011年12月法務部委託鄧學仁教授完成「意定監護制度之研究」,並以在民法親屬編成年監護章增列第二節之一(意定監護專節)。2014年3月立法委員陳節如以該研究報告為基礎提出「民法意定監護制度」的修正案,並在同年2014年12月10日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由尤美女召委排審。
陳節如委員在提案說明時表示:「導入設計周延之意定監護制度,與現行之法定監護制度有相輔相成的功能,同時基於以下理由,確有其必要。
第一、尊重本人自主決定權,及維護其他憲法上基本人權之觀點;
第二、降低社會成本,減少國家負擔;
第三、法律制度應符合多方需求做彈性之設計;
第四、從立法趨勢而言,英、美、德、日等先進國家均有意定監護制度之立法例,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潮流。
有鑒於此,爰參酌日本、英國、德國之立法例及我國國情,擬定意定監護制度,於民法新增專節條文修正草案。」
審查時法務部代表認為,本案與法定監護制度生效方式不同,且須成立民法研修小組並與司法院針對條文進行檢視,最後決定擇期再審,又再度因為跨屆不連續而回到原點。
2016年1月15日法務部由陳明堂次長和戴東雄教授共同召開法案研修會議,到2018年1月17日止,兩年內共召開十六次會議。與陳節如委員的版本和鄧學仁教授的主張最大的差異,就是意定監護生效方式仍回到和法定監護相同,而非以指定意定監護監督人的指定為生效要件。
吳玉琴委員於2016年10月在法務部已有初步共識的情形下,提出意定監護制度的修正案,而行政院會銜司法院的版本則於2018年12月26日送進立法院。並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宜康召委於2019年3月2日審議完成,並保留政黨協商等待家事事件法一併修正後於5月24日完成法案三讀。
引用吳玉琴兩分鐘的三讀感言來說明這次修法重點:
題目「要佇知人的時陣,決定自己的未來」吳玉琴委員(2019/05/24)。
民法意定監護的三讀,是我國因應高齡化社會來臨,所建構最重要的法律制度。現行的監護制度,是當自己失能後,才由法院來選定監護人。但“法官難斷家務事”,在家事法庭時常上演「爭相當監護人」或「沒人要當監護人」的情形,其實,最清楚誰來代表本人最佳利益的人,就是自己。「意定監護』就是讓還沒有失能、失智的人,可以預先以契約方式和受任人約定,當自己發生符合民法規定意思表示能力受限時,由法官指定這位受任人為自己的監護人。目前我國每年新增六千多件監護宣告聲請。意定監護制度除了可以尊重受監護人意願,也可以節省法官許多耗時又燒腦的調查。
我在這邊向大家呼籲:「要佇知人的時陣,決定自己的未來」。謝謝「智障者家長總會」二十多年來持續關注並倡議這個修法議題,也要謝謝許多參與研究的民法學者,包括:鄧學仁、戴瑀如、黃詩淳、林秀雄、周世珍等教授,及精神科吳建昌醫師。感謝法務部陳明堂次長和戴東雄大法官共同召集無數次法案研修會議,以及法律事務司所有辛苦的幕僚同仁。也感謝司法院在最短時間內完成家事事件法第164及165條的修正,謝謝大家!
參、民法成年監護實體法的演進:
-
條文數共有:
民法總則
修訂2條
增訂2條
民法親屬編
修訂20條
增訂10條
刪除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修訂2條
增訂2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修訂1條
增訂2條
總計修訂25條;增訂16條;並刪除2條。
2.修法重點如下:
民法總則部份:
(1)修正「禁治產宣告」為「監護及輔助宣告」兩個等級,受監護宣告者為無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之重要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2)聲請監護宣告之要件則採用精神醫學會建議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讓定義更加明確。
(3)擴大聲請權人之範圍:得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範圍,修正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均得聲請監護宣告。
民法親屬編部份:
(1)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時,去除舊法的法定順位規定,改以受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任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取消親屬會議機制。
(2)增訂第1111條之2:「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3)修正監護人執行職務之規定,提高監護人注意義務(第1097、1100、1101條)。
(4)擴大監護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並延長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5)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及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須經法院許可。
二、2019民法(增列意定監護專節)修正
1.條文數共有:
民法總則 |
修訂1條(14) |
民法親屬編 |
增訂專節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
2.修法重點:
民法總則部分:
在民法總則增列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意定監護專節重點:
(1)意定監護定義: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2)意定監護契約須經公證,並須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公證後契約書面通知駐所地方法院。
(3)意定監護的撤回、終止、改定等規定。
(4)多位意定監護受任人在共同執行職務和分別執行職務遇到不適任情形的改訂機制。
(5)意定監護契約可排除法院保留原則的規定。
肆、監護制度程序法的演進:
一、家事事件法的演進:
我國家事事件法2011年12月12日制定,並於隔年6月1日正式施行。有關監護與輔助的聲請、撤銷及監護人改定選定等事宜,都被歸類在丁類家事事件。在家事事件法之前,監護及輔助程序分別在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中規定。這曾經因為地方法院分屬不同法官負責,所以造成監護宣告的裁定以及監護人的指定不同步,造成民眾困擾。民事訴訟法曾在2009年因應監護及輔助制度的改革而大幅增列及修正(第138、138-1至-6、139、139-1至3、140條),並於家事事件立法後,於2013年刪除前述相關條文。非訟事件法也是在相同的時間點進行修正。
二、家事事件法和監護制度有關的三度修法:
(一) 監護宣告的聲請要不要程序監理人:
原165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結果家屬除了付出醫院的鑑定費用之外,還須負擔程序監理人的成本。但事實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二條,針對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規定「宜」選任程序監理人。細則規定雖已授權法官有裁量空間,但卻與原條文明顯矛盾。所以陳節如委員提出修法,增列「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並於2015年12月11日三讀通過。
(二)法官需不需要每一個案件都要去鑑定人前訊問受監護人:
原167條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二項)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根據司法院的統計資料顯示監護宣告新聲請案件量在2016年正式突破6,000案,而全國家事庭法官數量僅133人,法官會同鑑定人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業務,將佔據法官越來越多的公務時間。所以吳玉琴委員提出修法,增列「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以為解套。並於2019年4月9日完成三讀。
(三)第三度修法是增列意定監護制度:
因應民法意定監護專章的制定,司法院於2019年四月提出家事事件法第164、165條的修正案,增列意定監護相關名詞及身分,並於同年5月24日三讀,6月19日公布。
伍、結語:
這一篇文章或許遺漏許多學者的論述和其他政府部門的努力,也無法逐一詳列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在成年監護制度上的辦過的公聽會、協調會、每年的焦點座談和研討會,更無法用文字來形容這些擔任監護或輔助人或協助訪視調查和開立財產清冊的民間團體、主管機關社工面對著多麼複雜的業務內容。
我僅能就本人在這二十年在智障者家長總會服務、以及在立法院陳節如委員(第七、八屆,共八年)及吳玉琴委員(第九屆,四年,希望能有另外四年繼續為大家服務)辦公室主任期間,倡議、提案、協調及執行方案的一些過程向大家初步交代。
當我們從以「保護(或者有人稱:限制)當事人」為出發點轉變成以「當事人最佳利益」的思維走到這一步,才發現和世界接軌之後,我們還要邁向「如何尊重當事人意願『並』提供支持性決策」的目標。努力建立這些制度,就是為了民法第一編第二章的章名 -「人」,每個人都應該要活得有尊嚴。
謝謝台灣是一個民主、自由的國家,才讓這一切成為可能。
文╱孫一信(立法委員吳玉琴國會辦公室主任)2019.8.23
壹、台灣的背景
一、台灣人口結構
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表示,截至2018年底,我國戶籍登記人口為2358萬8932人,其中15到64歲者計1,710萬7,188人,占總人口的72.52%;65歲以上者343萬3517人,占14.56%;0到14歲者有304萬8227人,占12.92%。
台灣1993年時有7%人口超過65歲,正式進入「高齡化社會」,2018年變成「高齡社會」(14%人口65歲以上)、預估2026年將邁向「超高齡社會」(65歲以上人口達20%)。這個數據同時指出許多家庭結構的劇變,少子、不生、不婚、離婚、獨老。
高齡化、少子女化社會以及因著職業身分及居住區域的不同,伴隨個人財務管理、長期照護、醫療決定等選擇的多樣性,越來越多的老人家面臨老年生活照顧安排的問題。
二、社會保障機制
另外,智能障礙、精神障礙、自閉症、失智症等心智障礙者,雖然在台灣有基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精神衛生法以及老人福利法所提供的各項服務、保護和救濟,但就個人犯罪預防和財產保障層面以及關於基於「人」的行為能力而建構的社會機制該如何運作?著實需要在民法有進一步的調整。
三、2008年以前的「禁治產」舊制
2008民法總則修法前,只有「禁治產」宣告一個等級,面臨以下問題:
1. 在實體法方面:
(1) 制度名稱不妥,「禁」這個字本身就是禁止你做這個做那個,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權利公約中「機會均等、全面參與」的理念,令人覺得有失人性尊嚴。
(2) 舊有的禁治產制度是一個全有或全無的制度,當事人必須符合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才能符合申請的法律要件,且只要聲請通過便成為法律上的所謂的「無行為能力」人。如果宣告浮濫,恐造成社會交易成本的增加。因此,造成法官和精神科醫師在審酌聲請案件時趨於謹慎,讓輕度、中度等心智障礙者,無法通過宣告聲請,權益無從保障。
(3) 家屬提出禁治產宣告聲請者有極高比率是為了分配受禁治產人財產,主要是為了處分和取得被宣告聲請人持有之不動產(台灣是物權法定主義國家,持有不動產需向政府登記)。因此,禁治產制度不但沒能保護到受監護人之財產,還剝奪了受監護人在法律上的相關權益。
(4) 根據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依本人、配偶、最近親屬兩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當中沒有授權社政主管機關和社會福利機構,造成弱勢民眾無法由此管道獲得協助。
2. 在程序法方面:
(1) 民法第1111條對於監護人之順位有明確規定,包括「1、配偶 2、父母 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4、家長 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根據這個條文所定的監護人不見得符合受宣告人的最佳利益,且條文並未將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可能更適任之人列舉出來,無法符合社會的現實狀況。而當未能找到列舉順位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以目前的社會現狀,要召開親屬會議更是難上加難。
(2) 僅民法第1112條,一個條文規範監護人的作為,包括: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和第二項監禁於精神病院和私宅的親屬會議同意條款,不僅監護人支援體系不完整;因程序銜接可能留下監護空窗期也無詳細規定;最重要的是公權力未能積極介入。
貳、台灣成年監護制度的修法脈絡
一、未成年監護制度:
1999年9月21日凌晨,台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2415人死亡(含失蹤)1441人重傷,頓時有許多未成年的孩子失去父母,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我國未成年監護在1999年修法前,仍以父系社會思考做為指定監護人的順位。順位如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
九二一地震後,政府緊急啟動民法第1094條的修法,改以同居祖父母、兄姊、未同居祖父母為選定順位,如無該順位或經權利人聲請,改以兒童「最佳利益」來選任社福機構、社政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並在說明欄詳列「本項修法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為能徹底照顧地震中受害之未成年人,故特強制規定本條之修正溯自1999年9月21日(民國88年)起生效。」
二、成年監護制度PART 1:
基於未成年監護已經改以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來選任監護人,但成年監護卻沒有相對應的修正,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以下簡稱智總)於2000年8月2日配合曾經為該會理事的親民黨立法委員秦慧珠女士在立法院舉辦「心智障礙者禁治產宣告保障了誰?」公聽會,並做成法務部必須研擬相關修法條文的決議。
2002年,法務部委託法律學者周世珍教授進行「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這份研究報告參考了美國、英國、德國及日本等國的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並提出針對我國民法條文初步的修法建議。該報告的結論建議,我國應該以「任意監護為主,法定監護為輔」來研修民法,並有具體建議修法條文。但2003年5月26日,法務部召開「民法成年監護研討會」,多數與會代表認為較無急迫性且影響範圍廣,做成暫不引進意定監護制度的決定。
2003年9月1日起,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委由前大法官戴東雄教授和林錫堯次長,共同召集了一個的民法研究修正專案小組,除身分法學者和法官代表外,智總的劉貞鳳理事(律師)也受邀參加,並另由陳誠亮常務理事召集籌組民間團體因應小組,找來律師家長幹部、法律學者顧問、會計師顧問及社工督導,持續關注法務部的修法進度,並定期進行討論,廣泛收集各身障及老人團體的意見。
研修小組先研擬民法成年監護修法條文後,同時亦發現未成年監護的體例必須一致,因此著手研修未成年監護的章節。研修小組歷時三年,共計召開三十一次會議之後,終於在2005年11月29日完成「民法成年及未成年監護」的法務部版本。
當行政院於2005年12月將法務部版本會給司法院表示意見後,司法院在2006年3月回覆9項意見,並由法務部持續與司法院協調。司法院最大的意見是 「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應不應該由法院同意」,司法院傾向不需要法院保留,但民間團體站在保障受監護人的立場,認為應該保留法院同意。最後司法院至2007年2月才召開院會通過此修正案意見,針對前述爭議改採兩案併陳方式送行政院。行政院及司法院於2007年4月19日函請立法院查照審議。
在2007年11月立法院第六屆最後會期即將結束之前由民進黨楊芳婉委員(律師)擔任司法委員會召委時完成委員會審查,朝野各黨(共五個政黨)均口頭表示支持之際,最後卻被親民黨李復甸委員將該法案和有爭議的刑事訴訟法綁在一起,要求刑訴不簽,民法成年監護也不會過。雖然團體曾經去電給親民黨黨團及李委員本人,並於協商最後期限前一天召開記者會,最後還是來不及完成各黨團的簽字,無法順利完成三讀,因立法院跨屆不連續的立法政策而回到原點。
2008年2月1日陳節如女士(時任智總副理事長)擔任民進黨第七屆全國不分區立委,上任後立即將朝野已有共識的法案再度連署提出,終於在當年5月2日完成三讀,修正後法律從2009年11月23日起實施。
三、面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挑戰:
我國立法院在2014年8月1日,完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三讀,並於2016年4月22日完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批准。CRPD的內國法化引起全國身心障礙者權益及人權團體對成年監護制度的關切。
縱然台灣的國家報告條約專要文件第十二條肯認成年監護新制(監護及輔助分級)可以保障受監護及輔助人財產權,同時也保護他們純獲利益維護生活及權利。(「保護無行為能力或無意思能力人之財產權」以及「訂定得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與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須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亦能行使其同意權利,以維護其生活及權利」)
但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卻認為,「台灣現行監護制度相關規範可說是全面違反《CRPD》第12條與第1號《一般性意見》對本條之闡釋。」平行報告指出除了財產權的保護外,包括婚姻、訂立遺囑、擔任公私法人、團體之代表(影響結社權)、財產處分、就醫之知情同意權(影響健康、甚至人身自由)、選舉與被選舉權利等,亦被視為無工作能力(《社會救助法》第5-3條),可說社會生活受到全面影響;並缺乏定期審查機制。
身心障礙聯盟亦指出,「監護宣告並無法定標準工具,亦無規範精神科醫師以外人員之參與,法律程序對於受監護宣告之程序、鑑定工具與其保護均過於不足」、「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該事項決定之前,亦無機關團體或法定協助措施提供受輔助宣告之人資訊以協助決定。」
四、社會福利行政法規和政策的影響:
在社會福利法規中,2007版(2009、2011分別有些微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在必要時須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監護及輔助宣告之聲請、撤銷及改定監護人(老人福利法在第13條亦有類似規定);也要訂定「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來監督民間社福團體擔任監護及輔助人的措施。
該辦法規定執行單位須具備社工督導(五年以上經驗,可專任或特約)、個案管理員(一年以上)、諮詢小組(至少三張專業證照);也要求執行單位為每位服務個案提供備查資料,包括:服務計畫、收費項目及金額、本年度終了前服務預算書;每年應提供給地方政府受監護人名冊及服務概況、受監護人個人年度服務計畫書、預算及決算表。而主管機關有義務提供該單位尋找受監護人親屬、受監護人改變安置計畫協調事宜及依機構申請協調服務內容或收費事項。
在政府缺乏鼓勵措施下,全國僅弘道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願意投入扮演起監護人角色。也因此,各地方缺乏適當親屬監護和輔助個案,法院也只能指定地方政府社會局為監護或輔助人,這種個案一年大約是總聲請案量的3%。地方政府社會局除了扮演監護或輔助人的角色,還得協助法官進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訪視、擔任特別代理人及暫代監護人等角色。
2016年衛福部在陳節如委員要求下,制定了「地方政府執行成年監護及輔助職務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要求地方政府須制定個別服務計畫;社區居住至少每月訪視,機構安置至少每年一次;前一年度相關服務資料提報身障權益推動小組備查;成立社工、醫療、法律、財稅、會計、地政專業諮詢。
2008年成年監護新制實施後,我國監護、輔助宣告聲請案件及相關訴訟、非訟案件,逐年急遽攀升,2018年總案件數來到10,000件,新聲請案大約佔67%。
可能原因是在生涯過程累積一定財富的高齡人口(戰後嬰兒潮)持續增加,另一方面,政府對社會福利機構服務對象的權益保障日漸重視,2015年身障機構評鑑,就納入了「失依對象之權益維護指標」,要求機構對失依個案需要採取以下兩項措施:
1.應向服務對象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通報。
2.協助服務對象向主管機關提出監護/輔助宣告,以保障其權益。2016年老人及身障監護及輔助宣告辦理情形,第一次納入縣市社會福利考核指標。
以上因素都導致聲請案量的增加。
五、成年監護制度PART 2:
基於來自CRPD的挑戰,以及各地方政府與監護及輔助相關案件數量的急遽增加,陳節如委員在2008年9月12日在立法院召開「民法任意監護制度」討論會,邀請法務部代表、周世珍教授、彭南元法官及老人福利推動聯盟、智障者家長總會代表等,就英國持續性代理權授予法及日本任意後見制度進行討論。
2011年12月法務部委託鄧學仁教授完成「意定監護制度之研究」,並以在民法親屬編成年監護章增列第二節之一(意定監護專節)。2014年3月立法委員陳節如以該研究報告為基礎提出「民法意定監護制度」的修正案,並在同年2014年12月10日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由尤美女召委排審。
陳節如委員在提案說明時表示:「導入設計周延之意定監護制度,與現行之法定監護制度有相輔相成的功能,同時基於以下理由,確有其必要。
第一、尊重本人自主決定權,及維護其他憲法上基本人權之觀點;
第二、降低社會成本,減少國家負擔;
第三、法律制度應符合多方需求做彈性之設計;
第四、從立法趨勢而言,英、美、德、日等先進國家均有意定監護制度之立法例,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潮流。
有鑒於此,爰參酌日本、英國、德國之立法例及我國國情,擬定意定監護制度,於民法新增專節條文修正草案。」
審查時法務部代表認為,本案與法定監護制度生效方式不同,且須成立民法研修小組並與司法院針對條文進行檢視,最後決定擇期再審,又再度因為跨屆不連續而回到原點。
2016年1月15日法務部由陳明堂次長和戴東雄教授共同召開法案研修會議,到2018年1月17日止,兩年內共召開十六次會議。與陳節如委員的版本和鄧學仁教授的主張最大的差異,就是意定監護生效方式仍回到和法定監護相同,而非以指定意定監護監督人的指定為生效要件。
吳玉琴委員於2016年10月在法務部已有初步共識的情形下,提出意定監護制度的修正案,而行政院會銜司法院的版本則於2018年12月26日送進立法院。並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宜康召委於2019年3月2日審議完成,並保留政黨協商等待家事事件法一併修正後於5月24日完成法案三讀。
引用吳玉琴兩分鐘的三讀感言來說明這次修法重點:
題目「要佇知人的時陣,決定自己的未來」吳玉琴委員(2019/05/24)。
民法意定監護的三讀,是我國因應高齡化社會來臨,所建構最重要的法律制度。現行的監護制度,是當自己失能後,才由法院來選定監護人。但“法官難斷家務事”,在家事法庭時常上演「爭相當監護人」或「沒人要當監護人」的情形,其實,最清楚誰來代表本人最佳利益的人,就是自己。「意定監護』就是讓還沒有失能、失智的人,可以預先以契約方式和受任人約定,當自己發生符合民法規定意思表示能力受限時,由法官指定這位受任人為自己的監護人。目前我國每年新增六千多件監護宣告聲請。意定監護制度除了可以尊重受監護人意願,也可以節省法官許多耗時又燒腦的調查。
我在這邊向大家呼籲:「要佇知人的時陣,決定自己的未來」。謝謝「智障者家長總會」二十多年來持續關注並倡議這個修法議題,也要謝謝許多參與研究的民法學者,包括:鄧學仁、戴瑀如、黃詩淳、林秀雄、周世珍等教授,及精神科吳建昌醫師。感謝法務部陳明堂次長和戴東雄大法官共同召集無數次法案研修會議,以及法律事務司所有辛苦的幕僚同仁。也感謝司法院在最短時間內完成家事事件法第164及165條的修正,謝謝大家!
參、民法成年監護實體法的演進:
-
條文數共有:
民法總則
修訂2條
增訂2條
民法親屬編
修訂20條
增訂10條
刪除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修訂2條
增訂2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修訂1條
增訂2條
總計修訂25條;增訂16條;並刪除2條。
2.修法重點如下:
民法總則部份:
(1)修正「禁治產宣告」為「監護及輔助宣告」兩個等級,受監護宣告者為無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之重要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2)聲請監護宣告之要件則採用精神醫學會建議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讓定義更加明確。
(3)擴大聲請權人之範圍:得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範圍,修正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均得聲請監護宣告。
民法親屬編部份:
(1)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時,去除舊法的法定順位規定,改以受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任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取消親屬會議機制。
(2)增訂第1111條之2:「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3)修正監護人執行職務之規定,提高監護人注意義務(第1097、1100、1101條)。
(4)擴大監護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並延長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5)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及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須經法院許可。
二、2019民法(增列意定監護專節)修正
1.條文數共有:
民法總則 |
修訂1條(14) |
民法親屬編 |
增訂專節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
2.修法重點:
民法總則部分:
在民法總則增列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意定監護專節重點:
(1)意定監護定義: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2)意定監護契約須經公證,並須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公證後契約書面通知駐所地方法院。
(3)意定監護的撤回、終止、改定等規定。
(4)多位意定監護受任人在共同執行職務和分別執行職務遇到不適任情形的改訂機制。
(5)意定監護契約可排除法院保留原則的規定。
肆、監護制度程序法的演進:
一、家事事件法的演進:
我國家事事件法2011年12月12日制定,並於隔年6月1日正式施行。有關監護與輔助的聲請、撤銷及監護人改定選定等事宜,都被歸類在丁類家事事件。在家事事件法之前,監護及輔助程序分別在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中規定。這曾經因為地方法院分屬不同法官負責,所以造成監護宣告的裁定以及監護人的指定不同步,造成民眾困擾。民事訴訟法曾在2009年因應監護及輔助制度的改革而大幅增列及修正(第138、138-1至-6、139、139-1至3、140條),並於家事事件立法後,於2013年刪除前述相關條文。非訟事件法也是在相同的時間點進行修正。
二、家事事件法和監護制度有關的三度修法:
(一) 監護宣告的聲請要不要程序監理人:
原165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結果家屬除了付出醫院的鑑定費用之外,還須負擔程序監理人的成本。但事實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二條,針對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規定「宜」選任程序監理人。細則規定雖已授權法官有裁量空間,但卻與原條文明顯矛盾。所以陳節如委員提出修法,增列「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並於2015年12月11日三讀通過。
(二)法官需不需要每一個案件都要去鑑定人前訊問受監護人:
原167條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二項)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根據司法院的統計資料顯示監護宣告新聲請案件量在2016年正式突破6,000案,而全國家事庭法官數量僅133人,法官會同鑑定人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業務,將佔據法官越來越多的公務時間。所以吳玉琴委員提出修法,增列「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以為解套。並於2019年4月9日完成三讀。
(三)第三度修法是增列意定監護制度:
因應民法意定監護專章的制定,司法院於2019年四月提出家事事件法第164、165條的修正案,增列意定監護相關名詞及身分,並於同年5月24日三讀,6月19日公布。
伍、結語:
這一篇文章或許遺漏許多學者的論述和其他政府部門的努力,也無法逐一詳列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在成年監護制度上的辦過的公聽會、協調會、每年的焦點座談和研討會,更無法用文字來形容這些擔任監護或輔助人或協助訪視調查和開立財產清冊的民間團體、主管機關社工面對著多麼複雜的業務內容。
我僅能就本人在這二十年在智障者家長總會服務、以及在立法院陳節如委員(第七、八屆,共八年)及吳玉琴委員(第九屆,四年,希望能有另外四年繼續為大家服務)辦公室主任期間,倡議、提案、協調及執行方案的一些過程向大家初步交代。
當我們從以「保護(或者有人稱:限制)當事人」為出發點轉變成以「當事人最佳利益」的思維走到這一步,才發現和世界接軌之後,我們還要邁向「如何尊重當事人意願『並』提供支持性決策」的目標。努力建立這些制度,就是為了民法第一編第二章的章名 -「人」,每個人都應該要活得有尊嚴。
謝謝台灣是一個民主、自由的國家,才讓這一切成為可能。
智總經常接到家長來電詢問,家長對未成年的智能障礙孩子,有行使監護權的權利,那成年之後,家長是孩子永遠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嗎?
如果不是,家長如何透過法律的協助,保護成年的智能障礙孩子保障相關權利呢?
Q:我是智能障礙者的家長,法律上,是孩子永遠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嗎?
1.未滿20歲,尚未成年時,父母親是小孩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替小孩決定大小事務。但當小孩成年後,父母親就不再是小孩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無法代替子女從事法律行為。
2.在民法上,年滿20歲,是成年人,智能障礙者的成年人與一般人享有相同的權益,也負有相同的法律責任的個體。
3. 若父母擔憂,已成年的智能障礙者,因障礙狀態,無法理解並負擔重大決策的法律責任,需要有人代替他做重大的決定(例如:打契約、住機構、搬出機構、買貴重物品等),那就需要透過法院,讓父母或其他有資格的人成為成年智能障礙者的「監護人」。
要有「監護人」,成年智能障礙者才會有「法定代理人」。
* 小提醒:成年智能障礙者一定要經過法院的宣告才會有監護人喔!不是智障者的爸媽自己說要當,就會自動得到這個身分喔!
上稿日期:2019年9月24日
最新修改日期:2020年3月4日
智總經常接到家長來電詢問,家長對未成年的智能障礙孩子,有行使監護權的權利,那成年之後,家長是孩子永遠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嗎?
如果不是,家長如何透過法律的協助,保護成年的智能障礙孩子保障相關權利呢?
Q:我是智能障礙者的家長,法律上,是孩子永遠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嗎?
1.未滿20歲,尚未成年時,父母親是小孩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替小孩決定大小事務。但當小孩成年後,父母親就不再是小孩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無法代替子女從事法律行為。
2.在民法上,年滿20歲,是成年人,智能障礙者的成年人與一般人享有相同的權益,也負有相同的法律責任的個體。
3. 若父母擔憂,已成年的智能障礙者,因障礙狀態,無法理解並負擔重大決策的法律責任,需要有人代替他做重大的決定(例如:打契約、住機構、搬出機構、買貴重物品等),那就需要透過法院,讓父母或其他有資格的人成為成年智能障礙者的「監護人」。
要有「監護人」,成年智能障礙者才會有「法定代理人」。
* 小提醒:成年智能障礙者一定要經過法院的宣告才會有監護人喔!不是智障者的爸媽自己說要當,就會自動得到這個身分喔!
上稿日期:2019年9月24日
最新修改日期:2020年3月4日
※個案故事:
阿明是一個中度智能障礙者,目前在餐廳打工,因為與一家通訊行的店員熟識,所以有時候會到通訊行找店員聊天,有一天通訊行店員向阿明推銷辦理手機的優惠方式,店員告訴阿明,只要辦手機門號,就可以獲得筆電,以及最新款的智慧型手機,但是店員卻沒有告訴阿明,以後每個月需要繳納上千元的月租費用,阿明雖然看不懂契約內容,但是因為想要得到推銷的產品,於是就答應店員,一次辦了3支手機門號,不過阿明每個月的薪水根本不夠支付手機的月租費,因此積欠許多費用,直到電信公司打電話到家裡催帳,阿明家屬才知道阿明辦了很多支手機,阿明家屬希望趕快終止這些門號,以免衍伸更多的欠費,但是電信公司告訴家屬,必須要再付幾萬元的違約金才能終止門號。
※當下該怎麼處理?(以上述個案為例,其他消費糾紛可比照以下方式處理)
※未來該怎麼預防這種情形?
- 可向各家電信業者提出限制辦理門號之註記申請,註記之後,電信公司將限制智能障礙者不能辦手機。
- 辦理輔助宣告時,依民法第15條之2第七款規定,向法官提出聲請,將辦理手機增列為需輔助人同意的行為之一。
§備註:
- 要申請手機門號限辦註記的人,必須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年滿20歲,且障礙類別為智能障礙、自閉症、多重障礙、慢性精神病或失智症的身心障礙者。以身心障礙者為申請人,逐一向各家電信公司做手機門號限辦之註記申請。
- 電信公司客服專線:
- 中華電信:0800-080090
- 遠傳電信:4495888
- 台灣大哥大:0809-000-852
- 亞太電信:0809-050-982
- 台灣之星:0800-661-234
※個案故事:
阿明是一個中度智能障礙者,目前在餐廳打工,因為與一家通訊行的店員熟識,所以有時候會到通訊行找店員聊天,有一天通訊行店員向阿明推銷辦理手機的優惠方式,店員告訴阿明,只要辦手機門號,就可以獲得筆電,以及最新款的智慧型手機,但是店員卻沒有告訴阿明,以後每個月需要繳納上千元的月租費用,阿明雖然看不懂契約內容,但是因為想要得到推銷的產品,於是就答應店員,一次辦了3支手機門號,不過阿明每個月的薪水根本不夠支付手機的月租費,因此積欠許多費用,直到電信公司打電話到家裡催帳,阿明家屬才知道阿明辦了很多支手機,阿明家屬希望趕快終止這些門號,以免衍伸更多的欠費,但是電信公司告訴家屬,必須要再付幾萬元的違約金才能終止門號。
※當下該怎麼處理?(以上述個案為例,其他消費糾紛可比照以下方式處理)
※未來該怎麼預防這種情形?
- 可向各家電信業者提出限制辦理門號之註記申請,註記之後,電信公司將限制智能障礙者不能辦手機。
- 辦理輔助宣告時,依民法第15條之2第七款規定,向法官提出聲請,將辦理手機增列為需輔助人同意的行為之一。
§備註:
- 要申請手機門號限辦註記的人,必須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年滿20歲,且障礙類別為智能障礙、自閉症、多重障礙、慢性精神病或失智症的身心障礙者。以身心障礙者為申請人,逐一向各家電信公司做手機門號限辦之註記申請。
- 電信公司客服專線:
- 中華電信:0800-080090
- 遠傳電信:4495888
- 台灣大哥大:0809-000-852
- 亞太電信:0809-050-982
- 台灣之星:0800-661-234
民法「意定監護」今天(民國108年5月24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這是為了因應高齡化社會來臨,所建構最重要得法律制度。過去,在當事人失能後,由法院裁定監護人,過程曠日費時也有許多問題產生。
「意定監護」就是讓還沒有失能、失智的人,可以預先以契約方式和受任人約定,當自己發生符合民法規定意思表示能力受限時,由法官指定這位受任人為自己的監護人。
因應高齡社會 成年人將可訂契約指定監護人
以往成年人的監護制度都是在成年人喪失意思能力後才啟動,未必符合受監護人的意願,鑑於台灣已進入高齡社會,據統計每年監護宣告聲請就高達六千多件,約有3-5%是找不到適當監護人,而在法官要以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指定監護人時,在調查過程又特別困難、耗時,屢屢產生家事事件的訴訟。
而「意定監護」制度,則開放當事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自行選擇監護人訂定契約由公證人公證,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有了意定監護受任人,法官須以該人為裁定對象,可以節省很多社會成本,並能減少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的爭議,亦可尊重當事人意願,是很棒的制度設計。
成人意定監護制度 自己的監護人自己決定
這是一個進步的法律,可以解決民法550條有關委任關係因委任人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的問題。這將是我國成年及未成年監護制度自從民國97年從禁治產制度一級制改為監護和輔助二級制之後最大幅度的修法。
(民法550條說明:委任人如果喪失行為能力,之前做的各項委任關係都會失去效力。意定監護解決了這個問題,保障在喪失行為能力之前的委任,當未來失去行為能力時能啟動原來就決定的監護,使其在喪失行為能力之後仍能依照之前的決定執行。)
▲歷經民國97年將禁治產改為監護及輔助,到今天意定監護制度的三讀,兩波民法的修正總共經過19年。
- 現行監護制度:
受監護人已喪失意思能力→由法院選任監護人→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
- 修法後,新增「意定監護」制度:
當事人未喪失行為能力前→當事人事先以契約選定意定監護人→經過公證人公證→當事人如果開始無法自主、喪失行為能力→意定監護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請,採取監護措施→意定監護人對當事人採取監護措施
智總參與世界成人監護會議 向國際取經 推動法案
智總從民國89年第一次在立法院召開禁治產制度缺失公聽會以來,已經經過19年,去年(民國107年/西元2018年)10月智總第一次由陳誠亮理事長率團出席在韓國首爾舉辦的「第五屆世界成人監護會議」,深刻了解國際上對受監護人權益保障的做法和概念已經有更進步的作法,我國要努力的空間還是很大。
捐款支持 https://www.papmh.org.tw/donate 有您的一份支持 智總就多一份力量 可以更穩健的推動各項政策
★秒懂新增「意定監護制度」10大重點
法務部特別列出10大重點,讓民眾了解權益有何重大變革:
1、明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增訂輔助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聲請人。
2、明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並規定受任人為數人時,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3、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須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
4、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以本人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但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得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
5、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當事人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前,得隨時撤回。監護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受任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6、法院為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或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另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則視情形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或由法院解任後,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7、意定監護人之報酬,倘當事人已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當事人若未約定,得請求法院酌定之。
8、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9、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第3項有關監護人處分財產之限制者,從其約定。
10、其他有關意定監護事項,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意定監護制度三讀感言
“要佇知人的時陣,決定自己的未來”
文/吳玉琴委員
民法「意定監護」三讀通過,是我國因應高齡化社會來臨,所建構最重要得法律制度。現行的監護制度,是當事人失能後,由法院來選定監護人。
法官難斷家務事,家事法庭經常上演爭相當監護人或沒人要當監護人的情形,其實,最清楚誰來代表本人最佳利益的人,就是自己。
「意定監護」就是讓還沒有失能、失智的人,可以預先以契約方式和受任人約定,當自己發生符合民法規定意思表示能力受限時,由法官指定這位受任人為自己的監護人。
目前我國每年新增六千多件監護宣告聲請。意定監護制度除了可以尊重受監護人意願,也可以節省法官許多耗時又燒腦的調查。
我在這邊向大家呼籲:「要佇知人的時陣,決定自己的未來」。
謝謝智障者家長總會二十多年來持續關注並倡議這個修法議題,也要謝謝許多參與研究的民法學者,包括:鄧學仁、戴瑀如、黃詩淳、林秀雄、周世珍等教授,及精神科吳建昌醫師。
感謝法務部陳明堂次長和戴東雄大法官共同召集無數次法案研修會議,以及法律事務司所有辛苦的幕僚同仁。謝謝大家!
民法「意定監護」今天(民國108年5月24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這是為了因應高齡化社會來臨,所建構最重要得法律制度。過去,在當事人失能後,由法院裁定監護人,過程曠日費時也有許多問題產生。
「意定監護」就是讓還沒有失能、失智的人,可以預先以契約方式和受任人約定,當自己發生符合民法規定意思表示能力受限時,由法官指定這位受任人為自己的監護人。
因應高齡社會 成年人將可訂契約指定監護人
以往成年人的監護制度都是在成年人喪失意思能力後才啟動,未必符合受監護人的意願,鑑於台灣已進入高齡社會,據統計每年監護宣告聲請就高達六千多件,約有3-5%是找不到適當監護人,而在法官要以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指定監護人時,在調查過程又特別困難、耗時,屢屢產生家事事件的訴訟。
而「意定監護」制度,則開放當事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自行選擇監護人訂定契約由公證人公證,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有了意定監護受任人,法官須以該人為裁定對象,可以節省很多社會成本,並能減少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的爭議,亦可尊重當事人意願,是很棒的制度設計。
成人意定監護制度 自己的監護人自己決定
這是一個進步的法律,可以解決民法550條有關委任關係因委任人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的問題。這將是我國成年及未成年監護制度自從民國97年從禁治產制度一級制改為監護和輔助二級制之後最大幅度的修法。
(民法550條說明:委任人如果喪失行為能力,之前做的各項委任關係都會失去效力。意定監護解決了這個問題,保障在喪失行為能力之前的委任,當未來失去行為能力時能啟動原來就決定的監護,使其在喪失行為能力之後仍能依照之前的決定執行。)
▲歷經民國97年將禁治產改為監護及輔助,到今天意定監護制度的三讀,兩波民法的修正總共經過19年。
- 現行監護制度:
受監護人已喪失意思能力→由法院選任監護人→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
- 修法後,新增「意定監護」制度:
當事人未喪失行為能力前→當事人事先以契約選定意定監護人→經過公證人公證→當事人如果開始無法自主、喪失行為能力→意定監護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請,採取監護措施→意定監護人對當事人採取監護措施
智總參與世界成人監護會議 向國際取經 推動法案
智總從民國89年第一次在立法院召開禁治產制度缺失公聽會以來,已經經過19年,去年(民國107年/西元2018年)10月智總第一次由陳誠亮理事長率團出席在韓國首爾舉辦的「第五屆世界成人監護會議」,深刻了解國際上對受監護人權益保障的做法和概念已經有更進步的作法,我國要努力的空間還是很大。
捐款支持 https://www.papmh.org.tw/donate 有您的一份支持 智總就多一份力量 可以更穩健的推動各項政策
★秒懂新增「意定監護制度」10大重點
法務部特別列出10大重點,讓民眾了解權益有何重大變革:
1、明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增訂輔助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聲請人。
2、明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並規定受任人為數人時,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3、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須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
4、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以本人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但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得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
5、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當事人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前,得隨時撤回。監護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受任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6、法院為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或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另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則視情形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或由法院解任後,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7、意定監護人之報酬,倘當事人已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當事人若未約定,得請求法院酌定之。
8、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9、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第3項有關監護人處分財產之限制者,從其約定。
10、其他有關意定監護事項,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意定監護制度三讀感言
“要佇知人的時陣,決定自己的未來”
文/吳玉琴委員
民法「意定監護」三讀通過,是我國因應高齡化社會來臨,所建構最重要得法律制度。現行的監護制度,是當事人失能後,由法院來選定監護人。
法官難斷家務事,家事法庭經常上演爭相當監護人或沒人要當監護人的情形,其實,最清楚誰來代表本人最佳利益的人,就是自己。
「意定監護」就是讓還沒有失能、失智的人,可以預先以契約方式和受任人約定,當自己發生符合民法規定意思表示能力受限時,由法官指定這位受任人為自己的監護人。
目前我國每年新增六千多件監護宣告聲請。意定監護制度除了可以尊重受監護人意願,也可以節省法官許多耗時又燒腦的調查。
我在這邊向大家呼籲:「要佇知人的時陣,決定自己的未來」。
謝謝智障者家長總會二十多年來持續關注並倡議這個修法議題,也要謝謝許多參與研究的民法學者,包括:鄧學仁、戴瑀如、黃詩淳、林秀雄、周世珍等教授,及精神科吳建昌醫師。
感謝法務部陳明堂次長和戴東雄大法官共同召集無數次法案研修會議,以及法律事務司所有辛苦的幕僚同仁。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