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倡議軌跡

教育

身心障礙者的教育階段,可分為學齡前0~6歲的「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6歲以上即邁入學齡階段的「特殊教育」服務。

倡議軌跡

「早期療育」是智總於民國81年成立後,進行的第一件倡議工作。並於智總創刊號中以「智障兒的早期發現及療育」專題方式正式提出「早期療育」概念宣導。

「兒童褔利法」立法與修法推動

  • 民國82年促成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相關條文納入『兒童福利法』修正案中,開創國內首度將『早期療育』正式入法。
  • 民國90年促成早期療育經費首次正式列入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要點,並於92年修訂兒童少年福利法後正式將療育費用補助列為法定必辦項目,以支持使用早期療育服務家庭減輕經濟負擔。
  • 民國93年倡議衛生署擬訂療育報告書,做為家長和專業合作討論的重要依據,也啟動從通報轉介、聯合評估至療育服務銜接合作的對話機制。並倡議推動「早期療育聯合評估」,改善以往評估需跨科別且耗時,讓家長可以同時接受所需科別的評估,並取得療育報告書讓家長及時全面性了解孩子的發展狀況。

「早期療育」是智總於民國81年成立後,進行的第一件倡議工作。並於智總創刊號中以「智障兒的早期發現及療育」專題方式正式提出「早期療育」概念宣導。

「兒童褔利法」立法與修法推動

  • 民國82年促成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相關條文納入『兒童福利法』修正案中,開創國內首度將『早期療育』正式入法。
  • 民國90年促成早期療育經費首次正式列入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要點,並於92年修訂兒童少年福利法後正式將療育費用補助列為法定必辦項目,以支持使用早期療育服務家庭減輕經濟負擔。
  • 民國93年倡議衛生署擬訂療育報告書,做為家長和專業合作討論的重要依據,也啟動從通報轉介、聯合評估至療育服務銜接合作的對話機制。並倡議推動「早期療育聯合評估」,改善以往評估需跨科別且耗時,讓家長可以同時接受所需科別的評估,並取得療育報告書讓家長及時全面性了解孩子的發展狀況。

當一般兒童都能享有國民義務教育,智障者卻被排擠在教育的門外,智障者只能被放在家中、被放在收容機構裡,被入學通知漠視。

民國72年,為請求解決智障者國民教育階段的入學問題,就曾經帶著智障者到總統府前陳情。

智總於民國81年成立時,即積極展開特殊教育修法遊說工作,同時開始監督「發展與改進特殊教育五年計畫」之執行。

直至民國83年,全國教育會議又漠視啟智教育,於是,智總號召全國600多位家長走上街頭。

智障者家長想敲開教育的大門,前後歷經數10年的光陰。家長們殷殷企盼孩子能受教育,期待每個縣市都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在民國100年,總算實現。


「特殊教育法」立法與修法推動
 
  • 民國86年修正

          (1)第9條:明定身心障礙者接受義務教育之年限延長為3-18歳。
          (2)第14條:明訂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該班可減少人數,以確保學生之輔導。
          (3)第16條:強調普及、小校、小班、社區化的原則。
          (4)第17條:規範師資之培訓與在職訓練。
          (5)第30條:設定教育主管機關編列特教預算的最低標準,中央不得低於教育經費的百分之三,地方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 民國90年修正
         (1)第9條修改原條文第二、三項有關延長修業年限的規定。
         (2)第14條修正第一項文字;另增列訂定普通班接受特殊需要學生就讀可以減少班級人數的相關辦法時,應包括減少班級人數的條件及核算方式。
         (3)第15條增列支援服務辦法應包括支援服務項目及實施方式。
         (4)第17條增列第二項有關特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及程序的依據;明定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類別、職責、遴用資格、程序、報酬及其他權益的訂定授權,及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的編制、設施規模、設備組織設置標準的訂定授權。
         (5)第20條修正第二項指出應辦理學力鑑定及規模實施免費成人教育,有關成人教育的實施對象、辦理單位、方式及其他相關辦法授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6)第31條明確範定第二項有關申訴案件處理程序、方式及服務事項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
 
  • 民國98年修正:
        (1)第9條明定指出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中央特殊教育預算擴增至百分之四.五;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2)第21條明確範定學生於就學期間有相關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相關主管單位應提供申訴服務。
        (3)第23條確立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三歲開始。
        (4)第25條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立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
        (5)第27條修正增加爲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學校應減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或提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
        (6)第28條明確指出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 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7) 第45條明定校內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8)第46條明定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9)第49條確立家長團體參與子法訂定的法定角色。

當一般兒童都能享有國民義務教育,智障者卻被排擠在教育的門外,智障者只能被放在家中、被放在收容機構裡,被入學通知漠視。

民國72年,為請求解決智障者國民教育階段的入學問題,就曾經帶著智障者到總統府前陳情。

智總於民國81年成立時,即積極展開特殊教育修法遊說工作,同時開始監督「發展與改進特殊教育五年計畫」之執行。

直至民國83年,全國教育會議又漠視啟智教育,於是,智總號召全國600多位家長走上街頭。

智障者家長想敲開教育的大門,前後歷經數10年的光陰。家長們殷殷企盼孩子能受教育,期待每個縣市都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在民國100年,總算實現。


「特殊教育法」立法與修法推動
 
  • 民國86年修正

          (1)第9條:明定身心障礙者接受義務教育之年限延長為3-18歳。
          (2)第14條:明訂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該班可減少人數,以確保學生之輔導。
          (3)第16條:強調普及、小校、小班、社區化的原則。
          (4)第17條:規範師資之培訓與在職訓練。
          (5)第30條:設定教育主管機關編列特教預算的最低標準,中央不得低於教育經費的百分之三,地方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 民國90年修正
         (1)第9條修改原條文第二、三項有關延長修業年限的規定。
         (2)第14條修正第一項文字;另增列訂定普通班接受特殊需要學生就讀可以減少班級人數的相關辦法時,應包括減少班級人數的條件及核算方式。
         (3)第15條增列支援服務辦法應包括支援服務項目及實施方式。
         (4)第17條增列第二項有關特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及程序的依據;明定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類別、職責、遴用資格、程序、報酬及其他權益的訂定授權,及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的編制、設施規模、設備組織設置標準的訂定授權。
         (5)第20條修正第二項指出應辦理學力鑑定及規模實施免費成人教育,有關成人教育的實施對象、辦理單位、方式及其他相關辦法授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6)第31條明確範定第二項有關申訴案件處理程序、方式及服務事項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
 
  • 民國98年修正:
        (1)第9條明定指出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中央特殊教育預算擴增至百分之四.五;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2)第21條明確範定學生於就學期間有相關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相關主管單位應提供申訴服務。
        (3)第23條確立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三歲開始。
        (4)第25條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立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
        (5)第27條修正增加爲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學校應減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或提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
        (6)第28條明確指出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 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7) 第45條明定校內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8)第46條明定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9)第49條確立家長團體參與子法訂定的法定角色。